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923号原告邹庆安。委托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韩红梅。
原告邹庆安与被告XX、被告韩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邹庆安与被告韩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庆安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韩红梅作为原告的妻子,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XX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红梅辩称,被告本人既没有见过原告,而且对被告XX向原告借款一事也毫不知情。被告XX即便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二被告已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红梅提交离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XX以其母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成讼。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除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外,又向其借款2000元,关于2000元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于2015年2月6日离婚,然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韩红梅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被告韩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庆安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邹庆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庆安负担8元,由被告XX、被告韩红梅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