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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13民终299号

钟青与杨兴、李明祥、尹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青,杨兴,李明祥,尹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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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青,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王鹏(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祥,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阳春,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钟青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李明祥、尹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晓翠、何顺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明祥、尹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明祥与钟青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3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李明祥在与钟青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27日向杨兴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兴人民币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李明祥。”同时,尹阳春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批注,以上借款到时不还,由尹阳春负全责。2014年4月30日,杨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明祥偿还借款,后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准予其撤诉。2014年8月31日,李明祥另行向杨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兴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正),此据。备注:2012年9月27日借款因时间到期(以前帐已算清),转到2014年8月31日,借款为500,000元正(伍拾��元正),(以?借款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同时,尹阳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到时不还,由尹阳春负全责。嗣后,李明祥、钟青仍未还款,杨兴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李明祥、钟青立即偿还杨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并由尹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同时查明,李明祥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先后14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向杨兴账号转入人民币420,000元。原审另查明,李明祥于2014年8月31日向杨兴出具的借条备注部分“(以?借款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其中以后面的“?”字迹无法辨认,杨兴陈述“以?”为“以上”,经本院电话询问李明祥,李明祥未予答复,经合议庭成员辨认,无法确认系“以上”二字。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杨兴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借条复印件1张、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钟青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李明祥向杨兴的银行卡转账明细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要求起诉要求李明祥、钟青、尹阳春偿还借款,提供了李明祥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李明祥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款的真实性,故杨兴与李明祥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27日,李明祥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47万,因杨兴提供的李明祥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据系复印件,同时杨兴未提供银行转款等支付凭证,结合后期李明祥每月向杨兴转款3万元的事实,应视为已扣除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万元,同时,结合借款时杨兴扣除本金3万元、后期李明祥陆续按月转款3万元共14笔计42万元的事实,再结合李明祥2014年8月31日出具借据确认以前帐已算清的事实,李明祥陆续偿还的42万元应视为利息,李明祥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系李明祥自愿给付,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已支付的利息不作干预。李明祥2014年8月31日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因该借据上备注的“以上”或“以前”无法确认,视为双方未对利息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杨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收的具体时间,故以杨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杨兴主张的债权发生在李明祥、钟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李明祥、钟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明祥、钟青均有责任偿还。对于李明祥称2014年8月31日借据系受胁迫所致的抗辩���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从借款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来看,李明祥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上均有尹阳春以担保人身份注明“以上借款到时不还,由尹阳春负全责”字样,该约定未明确为一般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尹阳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杨兴要求李明祥、钟青、尹阳春偿还借款��金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李明祥、钟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兴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尹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李明祥、钟青负担,尹阳春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钟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31日的新借款500,000元系杨兴与李明祥、尹���春背着钟青新达成的借款合意,该借条的括号中已备注以前帐已算清,故之前的原借款500,0000已不复存在,被全部清偿。杨兴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就原借款50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钟青在该案中提供了其于2012年12月13日已与李明祥离婚的证据,故杨兴此时明知钟青已与李明祥离婚,并知道李明祥在杨兴撤回该案诉讼后无法再以夫妻名义代表钟青出具借条,李明祥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对钟青无效。即或本案形成的新借款500,000元是之前的原借款500,000元的延续,也应通知钟青到场参与原借款的清算,并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方案。故新借款不应认定为钟青与李明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再则,李明祥是代案外第三人向杨兴借款,未用于钟青与李明祥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钟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应担责,原借款也应按照470,000元的本金计算借款利息。原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相关规定利息应从杨兴就原借款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4月30日至杨兴撤诉之日2014年8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结算李明祥的已还款480,000元,多出利息的部分应直接抵扣本金,剩余本金才能认定为钟青与李明祥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杨兴对钟青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兴答辩称,杨兴在2014年4月30日第一次对李明祥提起诉讼后,因李明祥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清偿借款,遂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撤回对李明祥的起诉。李明祥因未兑现承诺,与杨兴对借款进行清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并由担保人尹阳春签名。2014年8月31日形成的新借贷关系并非李明祥与杨兴、尹阳春背着钟青新达成的合意,是2012年9月27日的原借款关系的延续。虽然钟青现已与李明祥办离婚,但原借款发生在钟青与李明祥的婚姻存续期间,且钟青与李明祥离婚时未告知杨兴借款的承担者,故应由钟青与李明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钟青在本案原审时提供的2015年8月28日的答辩状明确,其知晓本案借款。钟青主张本案借款是李明祥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明祥、尹阳春未作答辩。二审查明,李明祥在与钟青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9月27日向杨兴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有李明祥及担保人尹阳春的签名。杨兴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明祥、钟青、尹阳春偿还借款,后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在杨兴撤诉的当日作出(2014)顺庆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准予杨兴撤回起诉。2014年8月31日,李明祥在与杨兴对2012年9月27日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担保人尹阳春继续在新借条中签名。因李明祥、钟青未清偿借款,杨兴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李明祥、钟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尹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钟青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杨兴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借款关系是否已消灭;(二)钟青应否承担新借款的偿还责任。(一)原借款关系是否已消灭的问题。经查,钟青与李明祥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3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李明祥与杨兴的原500,000元借款关系形成于2012年9月27日,该借款应是钟青与李明祥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8月31日,李明祥与杨兴对2012年9月27日的原借款清算后重新出具了500,000元的新借条,双方已形成新的借款关系。故钟青主张原借款已消灭的理���成立,对杨兴关于新借款是原借款延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钟青应否承担新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新借款虽是因原借款结算后新成,但新借款关系形成于钟青与李明祥离婚之后,李明祥重新出具的借条在钟青未授权或未追认情形下,对钟青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杨兴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明祥是代表钟青共同出具的新借条。再则,杨兴在2012年9月27日对原借款提起诉讼时,要求了李明祥、钟青、尹阳春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在2014年8月31日与李明祥、尹阳春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只要求李明祥、尹阳春二人在新借条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要求钟青偿还新借款。故钟青主张新借款是李明祥个人债务,不应继续承担新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4890号民事判决,即“李明祥、钟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兴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尹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李明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杨兴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尹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李明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杨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何顺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