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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813号

刘喜英与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喜英,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813号原告刘喜英,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子刚,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刘喜英的儿子。被告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顺,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喜英与被告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英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因左胳膊疼到被告处康复科看病,诊断为颈椎压迫所致左胳膊疼,然后进行针灸推拿治疗,治疗3天后没有任何好转,于2015年5月12日打了一个封闭针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抬到急救室进行抢救,左胳膊不能动弹。后被告建议原告回家观察几天,两天以后不见好转反而病情加重,左胳膊不能动弹,右腿也毫无知觉,2015年5月15日原告认为病情仍无好转有加重的倾向。经询问治疗大夫,就去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诊断为脊髓损伤,经过专家会诊后建议转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于5月20日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建议回家休养一段时间,准备下一阶段康复训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2859.60元(17461元×12年×30%)、医疗费97463.53元、鉴定费83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20元×195天)、护理费25885元、营养费6825元(35×195天),以上合计215233.97元,要求被告承担60%责任计款129140.38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49140.38元,原告主张1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措施得当,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适当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因颈背部疼痛伴左上肢麻木到被告处门诊治疗,××,予以颈椎牵引、针灸推拿治疗;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通过门诊进行了封闭治疗,后原告晕厥约三分钟。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500.71元。2015年5月15日-19日,原告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脊髓损伤(颈髓),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巩固治疗,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365.13元。2015年5月20日-6月5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2、颈椎局部注射术后3、颈椎损伤(脊髓半切综合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出院带药3、1-2周门诊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9486.27元。2015年6月5日-9月13日,原告再次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3272.41元。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日,原告再次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病情好转,感左侧肢体活动不灵稍改善,左上肢近端可抬举,左手抓握无力,左下肢可保持正常站立姿势,可行走,右侧肢体麻木,活动正常。花费住院医疗费19840.1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针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43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此过错与原告的脊髓损伤导致身体损伤、治疗时间延长、经济负担加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5%-65%。原告花费鉴定费5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时限护理人数、康复训练费、营养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94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喜英损伤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95天,护理人数建议为一人;后期医疗费建议按医嘱以实际发生为准;刘喜英无护理依赖、无护理时限,无护理人数;康复训练费建议按医嘱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期限建议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95天,营养费建议为20元-40元/天。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医疗费97463.53元损失,提交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六份、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三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及用药明细,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医疗费数额数额以单据为准。原告为证明护理费25885元损失,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王子刚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称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交通费10000元损失,提交即墨至淄博的火车车票4张,胶州至淄博的火车车票26张,胶州至济南的火车车票4张,高密至淄博的火车车票2张,淄博至青岛的火车车票1张,以及汽车车票1宗,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行为并为治疗该医疗损害已花费交通费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村委证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14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5%-65%,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7463.5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医疗费数额以单据为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97464.63元,原告主张97463.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88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儿子,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每日为132.75元,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2588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案原告在居住地以外住院治疗195天,在庭审中提交了往返医疗地的火车票合计2800元左右,另外原告护理人员在医疗地为照顾原告的生活也会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825元(35×195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建议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95天,营养费建议为20元-40元/天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5850元(30×19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859.60元(17461元×12年×30%)、鉴定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20元×19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1258.13元,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款126754.8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在被告处医疗导致脊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多次治疗后仍存在左侧肢体活动不灵,左上肢近端可抬举,左手抓握无力,右侧肢体麻木的情况,经鉴定其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5%-65%,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精神损害,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刘喜英经济损失126754.88元(211258.13元×60%)。

二、被告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赔偿原告刘喜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上述合计146754.88元,由被告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胶州市人民中医医院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冷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