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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311号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2年12月9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甲,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周某某、汤某甲、汤某乙、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且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5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安检的牌号为湘A8XX**的小车沿本市荷石公路往本市城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小山农庄附近时,恰遇汤相某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人王某某未及时避让,驾车将汤相某撞倒,致汤相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下午5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安检的牌号为湘A8XX**的小车沿本市荷石公路往本市城区方向行驶,至小山农庄附近时,恰遇本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汤相某(户籍在本市高坪镇志民村)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人王某某未及时避让,将汤相某撞倒,致汤相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0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车辆上路,且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又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汤相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汤相某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周某某、汤某甲、汤某乙、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周某某、汤某甲、汤某乙、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余款35万元在签订协议后已当即付清,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被本院作出(2013)浏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缴纳了罚金7000元,余款1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前科,其中,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收车凭证,证明肇事车湘A8XX**的小车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该车在事故发后由公安机关扣押。3、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汤相某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6、证人林甲某的证言,其系事故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上的搭乘人员,其证实事故时,被告人王某某因货车灯光照射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待发现被害人横路时已避让不及,将被害人撞倒,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被害人可能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的情况。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汤相某之妻,其证实被害人汤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夫妻俩生育了两个小孩,其家庭成员还有被害人汤相某家的父母,以及案发后已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款15万元。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林甲某的证言能相互佐证。9、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汤相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汤相某已当场死亡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浏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余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鹏飞

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

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