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546号
原告:叶某甲,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农民,系叶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退休干部,系叶某甲表大爷。
被告:姚某,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我与姚某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后我购买了坐落于蚌埠市香堤路389号8栋2单元2003室住房一套,系我父亲叶某某明确赠与给我单方所有人民币55万元购买的,并以银行转账支付给我的应属我个人私房,但姚某的母亲将其家人一到星期天都安排住在我家中,尤其是姚某的弟媳因在蚌埠市上班,常年居住在我处,给我生活上带来不便,只因有姻亲关系,无法讲出口。近日来,我从缅甸回国休假,事先已告知姚某,由于姚某控制门卡故意不让我进门。我与姚某平时经常商谈生第二胎问题,可姚某说我宁愿再婚去生孩子,也不愿给你生二胎。我迫于无奈,于2016年4月10日到姚某父母家说出自己的想法,要求再生第二胎一事。话刚落音,姚某的母亲说你不要与我说,你下一道圣旨吧!这时,姚某的父亲到我跟前向我头上狠打一巴掌,并说你们离婚吧,快给我滚。姚某的弟弟拿着铁锨头向我打来,被他人制止。由于双方语言不投,场面无法控制,给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姚某也同意离婚,只是在孩子抚养及财产分配上达不成共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叶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坐落于蚌埠市香堤路389号8栋2单元2003室住房一套(价值60万元)归我所有。姚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叶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叶某甲、姚某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叶某甲、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甲、姚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签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蚌埠市香堤路389号8栋2单元2003室住房一套系叶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从蚌埠盛荣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约定价格为553569元,建筑面积97.72平方米。
四、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购房款由叶某甲交纳。
五、赠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甲父亲叶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与叶某甲约定,由叶某某向叶某甲赠与55万元,作为在蚌埠的购房使用,并约定,此款是赠与叶某甲所有,不得转让他人,否则无效。转款方式:从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官塘支行叶某某名下转提的事实。
六、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买房款是叶某甲父亲叶某某赠与叶某甲个人的及处理财产的约定。
七、叶某某定期存款单、提取存款单复印件各三张。用以证明叶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提款55万元。
八、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金农卡(户主叶某某,开户行凤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官塘支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叶某某将刚提出的55万元存入此卡中的事实。
九、蚌埠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POS机及刷卡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从叶某某名下卡中刷走543569元转到组织机构代码34030305445602X单位,到2015年6月18日更换了发票一张,为收款548754元,原交押金10000元。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叶某甲、姚某的身份和叶某甲、姚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婚后生育子女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叶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证实叶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购买房屋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叶某甲提交的证据五、六,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姚某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叶某甲提交的证据七、八、九,能够证实叶某某提款、存款、付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叶某甲、姚某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2日,叶某甲与蚌埠荣盛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蚌埠市锦绣香堤小区8栋2单元2003室住宅一套,并从其父亲叶某某卡中转账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5月6日,叶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叶某甲诉请与姚某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叶某甲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姚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对叶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建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