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终1903号

裴平雷与裴洪信、裴海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裴平雷,裴洪信,裴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平雷,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邯郸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洪信,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武宇宙,系河北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海平,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邯郸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裴平雷因与被上诉人裴洪信、裴海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0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承包土地情况:1990年1月1日裴呈国与北屯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注明“地块名称:窑坑南头,0.129亩,坐落:北至贾振河、南至王步兴、东至2队、西至1队”,同时尚璧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姓名:裴呈国,住址:13队,承包土地面积:4.1亩,期限:199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另查明,1989年2月6日被告裴洪信与李仲堂、裴冠中三户与北屯头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了北屯头村北窑坑用于养鱼。1992年8月29日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废坑承包合同书”,承包村北废坑三十亩,承包期为1992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并经邯郸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承包后,被告裴洪信等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平整,并按年缴纳了承包费。1991年5月10日,北屯头村委会把村北废坑南边被告平整好的坑边土地划给被告裴洪信作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裴建华、西至裴冠中、南至公路、北至大路。2005年6月18日,被告裴洪信与裴海平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将北窑坑南头宅基地北头靠西边的0.42亩转让给裴海平,裴海平在该土地进行了建房。另查明,原一审中,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6月20日到北屯头村对原、被告争议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北屯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1990年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均无四至表明,只填写全家承包亩数。被告裴洪信提交六份同村他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土地坐落一栏,均无四至记载。原告称其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四至由村长裴连军于2010年10月25日为原告填上的。另查明,原告主张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裴呈国,系本案原告裴平雷的父亲,现裴呈国已去世。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到北屯头村委会进行了调查,该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均证明村窑坑南头土地在1990年全国土地大调整时并没有纳入分地范围,该地由被告裴洪信等人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侵占了其承包地,但根据北屯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该村没有对村民承包土地明确划分坐落及四至,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虽记载有土地四至,但该记载系后添加的,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另根据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对所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诉称被告占用其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平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裴平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裴平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采用非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到北屯村委会进行调查,并采纳该调查笔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调查笔录不能对抗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调查笔录没有向我出示,没有经过法庭开庭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

二、上诉人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争议土地属于自己承包地。

三、被上诉人裴洪信、裴海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路北窑坑合同》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经济开发区成立于2000年,1989年签订承包合同显然是虚假的,证据内容也模糊不清。而《划给村民房基地证明》是不合法的,村委会无权给村民房基地。村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土地的四至与坐落,不能否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四至与坐落。证人裴某1、裴某2书面证言不能推翻《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所公正的《废坑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是1992年8月29日,不能证明与对方提交的1989年的合同是一份合同。《转让协议》不合法,宅基地不得私自买卖。2013年6月20日村委会证明不合法,是一审法院为对方搜集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了6个月,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裴洪信辩称,上诉人贾海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的调查笔录系对双方争议的证据予以核实以辨真伪,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裴洪信与他人在1989年2月6日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坑地承办合同,又于1992年8月29日在原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了《废坑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并在坑中养鱼5-6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成立。录音存在疑点,我们从没有与上诉人谈过该荒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裴洪信自1989年2月6日承包该荒坑后,进行了开发平整,使用了二十多年,上诉人未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

被上诉人裴海平辩称,同意裴洪信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0日,北屯头村委会划给裴洪信房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裴建华、西至裴冠忠、南至公路、北至大路。二审期间,我院组织双方对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对北屯村干部及村民代表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贾海龙称,该笔录不属于法定的证据,也不属于依职权依法应当调取的证据,不能对抗贾海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裴洪信、裴海平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依职权对相关部门及证人进行调查并无不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到北屯头村对双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北屯头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1990年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证均无四至。裴洪信提交六份同村他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土地坐落一栏,均无四至记载。裴平雷称其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四至是村长裴连军于2010年10月25日填上的。故从以上查明的事实看,在村委会与裴平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该合同上没有四至。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裴连军在1990年1月1日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裴连军在2010年10月25日对20年前的合同内容进行添加时,应经村委会的认可。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到北屯头村委会进行的调查笔录与裴平雷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上2010年10月25日添加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裴平雷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显示本案争议的地方在其承包范围内。故裴平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裴平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超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