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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7号

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宁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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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7号原告宁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宁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3,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李某2。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3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某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5、陆川县沙坡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某1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是好的,双方偶尔的吵闹也是夫妻之间正常存在的。原告是在2013年10月才开始外出打工,原、被告当时在广东同一个地方打工,双方距离不远,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到了2015年被告才去南宁工作,原告继续在广东打工,但每年过年的时候原告也回来过年,被告还与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1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些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近年来发生了一些争吵,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以致夫妻感情变得淡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的摩擦,双方需要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珍惜家庭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请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所以,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柳霖

人民陪审员  王熙才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