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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612号

李永利与凌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聊城市广辉物流有限公司,凌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612号原告李永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委托代理人周广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被告聊城市广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凌泽文,男,汉族。

原告李永利诉被告凌泽文、聊城市广辉物流有限公司、中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李永利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周广志,被告凌泽文、中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广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利诉称,2016年2月29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李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大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聊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凌泽文驾驶的、登记为车主聊城广辉物流公司、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鲁XXX**鲁XXX**号半挂车碰撞,导致刘秀珍及原告受伤、电动三轮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93.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应有两人分享交强险限额。

被告凌泽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属于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聊城市广辉物流公司,该车在中人保聊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判决。被告聊城市广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当事人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6.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277.41元;2.误工费45天*117.23元/天=5275.35元;3.护理费14天*117.23元=1641.22;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5.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6.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1793.98元。强险应承担医疗费2277.41+误工费5275.35+护理费1641.2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营养费300+=10893.98元;强险外应承担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我公司同意按同等责任赔偿;对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对商业险特别约定发生事故是保险车辆,信息资料不相符或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交行驶证及营运证,待其提交后无免责事由再行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为脑震荡及皮肤挫伤,长期医嘱单显示最晚用药至2016年3月9号,认可住院天数为9天;对证据5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高、营养期没有依据,护理期认可9天,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诉求额中,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不包括被告垫付的290元,医疗费共计2567.41元;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每天30元;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凌泽文同意保险公司以上意见。本院向被告释名,对原告的鉴定书有异议,限3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逾期将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申请调查,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经本院核查,亦未发现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递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6年2月29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李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大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聊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凌泽文驾驶的、登记为车主聊城广辉物流公司、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鲁XXX**鲁XXX**号半挂车碰撞,导致刘秀珍及原告受伤、电动三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泽文垫付原告医疗费290元。审理中,原告与另一受伤者刘秀珍达成协议,交强险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2、鉴定费900元。3、医疗费2567.41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45天*117.23元/天=5275.35元;护理费14天*117.23元/天=1641.22;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于采信;被告对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此,原告以上主张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其递交病案显示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6、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优者负担原则,应由安全性能更为良好的机动车即被告凌泽文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凌泽文和李秀珍,两人均供述当时是绿灯通过路口,未闯红灯;现场无交通警察,无有效监控资料,无法查清谁违反信号造成交通事故;结论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审理中,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递交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

本院认为,事故属被告的机动车与原告非机动车相撞,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委递交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不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认定凌泽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凌泽文驾驶的鲁XXX**鲁XXX**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此,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告与另一受伤者刘秀珍达成协议,交强险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事故属被告的机动车与原告非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凌泽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其犯由重大过错,该责任由被告聊城广辉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凌泽文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鉴于被告凌泽文驾驶的该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在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900元、医疗费2567.41元、误工费5275.35元、护理费1641.22;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12083.9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41元、误工费5275.35元、护理费1641.22;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1183.98元;超出强险限额部12083.98元-11183.98元=900元,被告中人保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凌泽文应承担部分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为此,被告凌泽文垫付原告的290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利各项费用共计111183.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利900元。

三、原告李永利退还被告凌泽文29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泽文、聊城广辉物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