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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358号

(2016)湘08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358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汪某,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江自全、胡桂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郭邦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相识。××××年××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被告汪某性格突然变化,经常吵口。家里的所有事情,被告都不予理睬,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2010年原告胡某以个人名义领养了一个男孩,一直跟随其生活居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贵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胡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原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汪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胡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大坪镇,2006年一起在张家界市城区生活××段时间后,被告就经常外出不归。自2014年上半年被告汪某外出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

原告胡某遂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另查明,原告胡某于2010年下半年领养一男孩,一直跟随其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自2014年上半,被告汪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忠

人民陪审员  江自全

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郭邦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