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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行初35号

王琪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报警登记内容错误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初35号原告王琪,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口。负责人聂永松,系该所所长。

原告王琪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报警登记内容错误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琪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制作的(2011)000062报警案件登记表,将原告与其兄、嫂的矛盾登记为原告与其父王罗的矛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正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罗于2011年5月11日20时许向110报警,称易家湾直街188号发生家庭矛盾。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接到指令后派警到现场,了解到王琪(琦)因家庭琐事找到其父,双方发生纠纷,民警作了调解工作后,按民事纠纷调解处理。王罗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王罗于2011年7月因意外事件去世。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上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易家湾派出所于2011年5月11日制作(2011)000062报警案件登记表是接到报警后的登记行为,其内容属报警人陈述,其行为性质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公安机关并未依据报警登记内容对当事人作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理,该登记行为不具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涂    立    宏

审 判 员 杨鸿

人民陪审员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