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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张农林、姜红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农林,姜红,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农林,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姜红,女,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1122297-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代表人陈福军,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永琪,男,1964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农林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台社区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11月4日、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农林、姜红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被告云台社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庞建军、余永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农林、姜红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张农林与被告云台社区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云台社区村委会将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杨树冲村前面积约为627亩的土地租赁给张农林,租赁费以实际租赁土地面积计算,其中农田第一个五年租金为250元每亩,以后租赁费每五年递增10%;坡地第一个五年租金为150元每亩,以后租赁费每五年递增10%;租赁期限为48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56年1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张农林、姜红作为共同承租人与云台社区村委会于2011年3月9日又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1份,约定双方租赁的土地面积为827亩,补偿农户的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0万元,该费用为补偿包干费用,由张农林、姜红支付给云台社区村委会。张农林、姜红按约支付给云台社区村委会青苗补偿款120万元。后张农林、姜红根据云台社区村委会的要求又三次预付租金共计43.4万元。但云台社区村委会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张农林、姜红接管承租的土地。2015年4月3日,张农林、姜红曾委托律师向云台社区村委会发出律师函,要求云台社区村委会在收函后15日内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但云台社区村委会仍未履行。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协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云台社区村委会返还青苗补偿费及租金共计163.4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120万元自2011年3月10日起算、14.4万元自2009年7月7日起算、19万元自2011年3月10日起算、10万元自2012年2月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云台社区村委会辩称:其已将租赁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张农林、姜红。其也已将张农林、姜红支付的120万元青苗补偿款包干支付给相关农户。但张农林、姜红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其租赁土地的租金。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和青苗补偿协议,要求驳回张农林、姜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张农林(乙方)与被告云台社区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协议1份,约定就张农林出资建设苗木及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土地租赁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村杨树冲村前租赁土地面积约627亩租赁给乙方,四至边界参照图纸标注以实地现场划分为准,面积以双方实测为准。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综合性养殖家禽、渔业、畜牧和其他农副产品生产经营等等。2、租赁费以实际租赁土地面积计算租赁费,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农田:第一个五年租金250元每亩每年,以后租赁费每五年递增10%。坡地:第一个五年租金150元每亩每年,以后租赁费每五年递增10%。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服务费,按实际总面积每亩40元每年。付款方式为土地租赁费、服务费,一年一付,每年12月份一次付清,先付后用。租赁期限为48年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56年11月30日止……8、本协议未尽事项按照出租方与吴建华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执行。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姜红、张农林(乙方)又与云台社区村委会(甲方)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1份,约定基于2009年7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协议,甲方将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村杨树冲村前租赁土地面积约827亩租赁给乙方经营承包,现就乙方租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达成如下协议:1、涉及到的村民已知且完全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协议,租赁土地上的青苗及其他附着物时本村村民财产,村民委托甲方参与本协议的协商签订,并且代为向乙方取得租赁土地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款……3、补偿标准未参照国家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相互协商以本协议约定总包干价为准。4、补偿农户的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包括坟头,不包括甲方集体所有的机台、沟渠、提水站、电线、林木等)共计120万元,该费用为补偿包干费用,乙方将补偿款统一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与村民协商补偿并支付,如发生任何补偿纠纷或款项不足,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解决或承担相关费用。坟头补偿标准为1500元每个,按协议约定地块范围内实际坟头计算费用,乙方另行清点将补偿款支付甲方,补偿标准不再作变更,甲方协助迁出。5、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财务收据。甲方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村民。甲方收到乙方青苗补偿款及土地租赁费,并转付农户后,通知乙方人员接管。7、乙方支付给甲方农户的青苗补偿款为该土地的青苗、树木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由甲方全权负责包干使用,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乙方给付补偿款付清后,租赁土地上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及其村民不得擅自砍伐或破坏,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及其村民不能对已补偿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区域内的土地再进行种植和利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签订后,张农林、姜红于2011年3月9日汇款或通过他人汇款给云台社区村委会青苗补偿款120万元。张农林、姜红还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2月6日分别支付14.4万元、19万元、10万元共计43.4万元的租金。2015年6月,张农林、姜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云台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要求云台社区村委会返还青苗补偿款、租金及利息。张农林与姜红自认系共同租赁关系。张农林、姜红认为云台社区村委会一直未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土地交付给其,云台社区村委会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云台社村委会认为其已将租赁的土地交付给张农林、姜红。云台社区村委会提供了2010年10月其与各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各农户收取的青苗补偿款、土地流转费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从各农户流转了农田、坡地等交予张农林、姜红租赁。云台社区村委会举证的证据载明云台社区村委会从农户流转了农田157.58亩、坡地275.26亩,合计432.84亩。支付给各流转土地的农户青苗补偿款1225582元。云台社区村委会还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两名证人称系受张农林、姜红雇佣,对张农林、姜红租赁的土地进行管理,证明张农林、姜红接受了租赁土地600多亩,在接受土地后委托当地部分村民管理过租赁土地,并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过黄豆、芝麻等作物,并建造过管理用房。另一名证人证明在2014年12月,云台社区村委会曾委托有关人员对租赁给张农林、姜红的土地进行过测量,面积约620亩左右。张农林、姜红对云台社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云台社区村委会已交付给其租赁的土地。审理中,云台社区村委会认为双方间实际租赁的土地的面积应为约627亩,双方在青苗补偿协议中记载的827亩系笔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云台社区村委会称双方对租赁土地的面积并未约定准确数字,只是确定了土地大致范围,在土地大致范围内,因有约50亩土地未能从农户处流转过来,该50亩土地未交付给张农林、姜红,在该范围内的其余土地已交付,对于未交付的土地,现在也实际无法交付。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协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照片、土地流转协议、收条、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农林、姜红与被告云台社区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云台社区村委会提供的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青苗补偿收取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云台社区村委会已交付给张农林、姜红600余亩的租赁土地。张农林、姜红对云台社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张农林、姜红诉称云台社区村委会未交付其租赁土地,与事实不符。云台社区村委会提供的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时间为2010年10月,故本院认定从农户流转来的432.84亩土地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云台社区村委会虽交付了部分租赁土地,但交付的土地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云台社区村委会自认未交付的土地现也不能交付,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现张农林、姜红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间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张农林、姜红支付给云台社区村委会的120万元的青苗补偿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云台社区村委会系受村民委托取得青苗补偿费,然后支付给流转土地的相关村民。云台社区村委会已将120万元的青苗补偿款全部支付给相关村民,张农林、姜红无权要求云台社区村委会返还120万元的青苗补偿款,故对张农林、姜红要求云台社区村委会返还120万元青苗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农林、姜红已实际取得了向云台社区村委会租赁的600余亩的土地,张农林、姜红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云台社区村委会租赁费及服务费,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张农林、姜红应支付的租金、服务费数额已超过其支付的租金数额。故对张农林、姜红要求云台社区村委会返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农林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张农林、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716元,由原告张农林、姜红负担19636元,由被告云台社区村委会负担80元。(此款已由张农林、姜红垫付,云台社区村委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农林、姜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谢从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