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州区兴仁镇。法定代表人胡劲武,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区长。
上诉人李德华因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仁镇政府)、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84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26日,李德华向兴仁镇政府邮寄了《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对我户进行拆迁的资金来源”,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兴仁镇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3月23日,兴仁镇政府向李德华邮寄送达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的《答复件》,告知李德华“2010年通富路拆迁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同年4月24日,李德华向通州区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兴仁镇政府超期答复违法,撤销兴仁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件,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公开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同年4月30日,通州区政府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兴仁镇政府送达了通政复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兴仁镇政府于同年5月7日对通州区政府作出答复。通州区政府于同年6月25日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双方,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7月26日前作出。2015年7月24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确认兴仁镇政府未依法定期限进行政府信息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李德华要求撤销兴仁镇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件及责令兴仁镇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并当日邮寄给李德华。李德华对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字(2015)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是确认兴仁镇政府未依法定期限进行政府信息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李德华要求撤销兴仁镇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答复件及责令兴仁镇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改变了原兴仁镇政府行政行为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李德华以兴仁镇政府、通州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向李德华释明后,李德华不同意撤回本案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德华的起诉。李德华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复议决定仅仅是确认答复程序违法,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故其以兴仁镇政府、通州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兴仁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李德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案涉复议决定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本案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李德华以兴仁镇政府、通州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