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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191号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镇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镇句路与东昌南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东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高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芦庆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