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005号原告李侠,女,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代理人丁一,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浩,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世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侠诉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的委托代理人丁一、吕浩,被告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侠诉称,2014年3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号的商品房。其在合同签订时即已付清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其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书》,但被告拒收。其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返还房屋总价款4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700元,共计443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1日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李侠与被告尚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2幢330-2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21.70平方米;总价435000元;原告同意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屋全部款项(原告在签约前支付的定金20000元冲抵房价款)。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天,自约定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5天内,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原告已付房价款,并按约定房屋总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房款4350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通知书》,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房屋总价款2%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签收该份邮件。另,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4月20日送达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解除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435000元后,被告按约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至原告邮寄发出《解除通知书》时,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但被告未签收该邮件,故该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解除。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435000元并按总价款的2%承担违约金8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侠与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侠购房款人民币435000元。
三、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侠违约金人民币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78元,由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