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475号
原告:赖某,女,公民身份证号码×××4622,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陆某甲,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61X,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赖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相识后2个月在东莞工厂同居生活。那时原告才16周岁,刚入社会涉世未深,虽父母强烈反对,但原告仍然与被告交往。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原、被告虽然生育了一对子女,但因双方无感情基础,相互间缺乏理解,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后来为了帮子女办理户口,原、被告才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有严重的家暴倾向,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在领取结婚证当晚用板凳暴打原告头部及背部。此外,被告还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女儿在原告父母家抚养长大,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自2014年12月起,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回到原告父母家住,夫妻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陆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0年3月在东莞同工厂务工时相识恋爱,相识后不久两人便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丙,现陆某乙、陆某丙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与被告陆某甲是自行相识、自由恋爱,二人在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二个小孩后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认识时间长,相互了解较深,感情基础也应该比较牢固。原告提出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相互间缺乏信任和沟通所致,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摩擦和争吵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爱,以照顾对方的感受,维系家庭和谐为出发点,变更沟通方式,相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妥善解决的,且目前原、被告的儿女年纪尚幼,孩子的健康成长有赖于父母的共同关爱和呵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如果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加大包容,珍惜对方及家庭,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其他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赖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赖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