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647号原告杨小筛。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东。被告朱红。
原告杨小筛与被告周向东、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筛委托代理人沈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东、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筛诉称:被告周向东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用款3个月,对此,有在场人袁树宏作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向东未能还款。另,被告朱红系被告周向东之妻,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红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向东、朱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筛与被告周向东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向东与被告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向东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杨小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小筛人民币伍万元整,证明人袁树宏在该借条上签字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向东催还上述款项,被告周向东未能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小筛与被告周向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向东未能及时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周向东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向东、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筛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小筛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