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1民初3903-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负责人施学文,行长。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广严。被告兴化市华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有凤。被告泰州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有峰。被告江苏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有峰。被告石井江。被告葛广严。被告钱有凤。被告葛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与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华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州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井江、葛广严、钱有凤、葛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兴化市华泰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华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州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井江、葛广严、钱有凤、葛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锦海
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
人民陪审员 薛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