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326号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大公路8029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子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卢小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缤纷路29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上海子杰液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万 彪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