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109号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永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由于小孩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女儿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常年生活国外,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女儿实际一直由原告代为抚养,现因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读书学习很不方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4、温岭市箬横镇西墩村村民委员会及箬横鑫日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一直跟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另查明,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有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未尽到监护、抚养义务,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女儿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张永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胡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