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671号
原告:陈松华。
原告:周鸿江。
原告:王青。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倪立赶、金纯纯。
被告:胡忠超。
被告:方丹。
被告:占胜伟。
被告:谢成和。
被告: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成和。
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为与被告胡忠超、方丹、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的委托代理人倪立赶、金纯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超、方丹、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起诉称:被告胡忠超、方丹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被告胡忠超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借款1200万元。被告胡忠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胡忠超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交付至案外人方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方丹、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通过案外人王玉洁于2010年3月3日转账交付400万元,于2010年3月4日转账交付500万元,于2010年3月8日转账交付3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200万元均汇入被告胡忠超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胡忠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胡忠超催讨还款,被告胡忠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分十二期偿还上述借款。此后,被告胡忠超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忠超、方丹共同偿还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胡忠超、方丹、占胜伟、谢成和的身份信息查询材料各一份,被告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胡忠超、方丹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忠超、方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忠超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由被告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转账凭证四份、案外人王玉洁出具的声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玉洁向被告胡忠超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忠超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至2016年6月30日前分十二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胡忠超、方丹、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被告占胜伟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仅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胡忠超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胡忠超向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借款120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玉洁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案外人王玉洁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声明书载明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12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胡忠超指定的账户,结合被告胡忠超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认定被告胡忠超已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胡忠超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胡忠超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收。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忠超、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忠超、方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忠超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胡忠超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胡忠超、方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丹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借据的约定,被告占胜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据未约定被告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中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但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忠超、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其中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4日起计算,其中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5日起计算,其中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忠超、方丹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松华、周鸿江、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400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81050元,由被告胡忠超、方丹、占胜伟、谢成和、温州大业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博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