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中,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冬红,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绿欣展示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洪涛,该公司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黄志立。绿欣公司销售总监。上诉人王定中与被上诉人郑州绿欣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绿欣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定中支付绿欣公司货款10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定中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王定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定中及其委托代理刘冬红,被上诉人绿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洪涛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绿欣公司和王定中签订《郑州绿欣展柜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绿欣公司承揽王定中展柜装修工程,工程名称及内容:王定中中原万达1024室展柜定做工程地点:中原万达1024室工程要求:按照施工图及效果图工艺要求工程期限:绿欣公司应于订立本合同后18天内完成本工程。本工程款总数为17362元整。预付款:本合同签订时王定中付给绿欣公司8300元。工程款:绿欣公司将产品制作完成时,王定中在验收榻榻米后应付余款9062元。合同签订后,王定中支付给绿欣公司首付款8300元,绿欣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给王定中送第一批货,包括两个长凳、三组酒柜和一个摆架;于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给王定中送第二批货,包括一个吧台、两个榻榻米、一个隔断、两个鱼疗桌、一个酒架、两个升降机。该批货物运抵中原万达广场负二层电梯口时,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王定中方强行登车卸货,并将货物敲砸、搬走。庭审中绿欣公司自认因其迟延交货给王定中造成400元房租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合同、证人证言、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绿欣公司、王定中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绿欣公司向王定中提供价值17362元的货物,王定中应支付相应货款。绿欣公司未在约定的合同订立18天内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王定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九十六条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绿欣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时,王定中并没有向绿欣公司催告,也未通知绿欣公司解除合同,且绿欣公司送货时王定中也接收了绿欣公司的货物,故绿欣公司、王定中之间的施工合同并不当然解除,王定中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绿欣公司诉称两个电动升降机是合同之外的货物,王定中对此不予认可,绿欣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绿欣公司要求王定中另行支付两个电动升降机款项1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扣除王定中已支付的预付款8300元以及绿欣公司自认的给王定中造成的损失400元,王定中还应支付绿欣公司剩余款项8662元。合同约定绿欣公司本有安装施工的义务,但王定中方强行接货及敲砸货物的行为,已使绿欣公司方无法履行此义务,故绿欣公司方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王定中支付郑州绿欣展示策划有限公司货款8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郑州绿欣展示策划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王定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郑州绿欣展示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6元,王定中负担50元。宣判后,王定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在原判决中认定王定中支付绿欣公司款项8662元,主要是以绿欣公司提供的合同、视频及其陈述作为主要依据而定案。
二、绿欣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在供货中少供两个台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绿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绿欣公司答辩称:1、关于定案依据问题,应以合同、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为依据。在一审判决中,法院已审定证人证言真实可用,并可与现场视频相互印证。2、误工损失在征得王定中的同意后达成协议,由我方向对方给付房租400元整。3、根据视频显示,因为对方的打砸行为导致我方无法安装。4、我方依据施工图及相关图纸提供货物,并无误差。王定中破坏式卸车导致货物缺失,我方不应负相关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定中与绿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总额为17362元。在合同签订后,绿欣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王定中,而王定中向绿欣公司支付预货款8300元后未再付款,应支付剩余货款。因绿欣公司自认给王定中400元弥补因延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王定中支付剩余8662元货款并无不当。王定中称绿欣公司少供台面两个,根据双方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货物相符,并不存在少供货物的情形,对王定中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王定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温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