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18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52年3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沙县,现住沙县。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新迺,女,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了生活及几个子女的事情而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在广东经营小吃时发生争吵后,被告即投靠子女,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在农村的房子失火被烧后,无处居住。2013年、2015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均对原告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从2009年至2016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再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应诉并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后,被告任劳任怨,帮助原告儿女成家,但原告未帮被告儿子成家;2014年被告被确诊为患子宫内膜样腺癌住院,经治疗出院后,现仍需定期复查。若原告坚持离婚,其应协助被告将户籍迁回原籍,并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在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
原告认为双方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夫妻相互照顾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已逾14年,期间,子女亦已成家立业,现双方应安享晚年。目前,原、被告双方虽因身体、经济等方面存在困难,但若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面对困难时多互相帮扶,仍有和好可能,共同生活。
原告陈某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秀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雅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