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1689号起诉人黄卓,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店经理,住广西桂平市,本院收到起诉人黄卓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广西宝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将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三里一巷20号钻石梦园1号楼111号铺出租给起诉人。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将首付款196000元支付给被起诉人。起诉人交付上述款项后,发现租赁房屋还没建造,被起诉人无实际房屋出租的事实。2015年9月1日,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交付铺面,被起诉人无法交付,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退还租金,但被起诉人无力支付,为此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被起诉人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所收的房屋租金返还起诉人,逾期按2.5%支付利息,但被起诉人至今未予返还。综上所述,由于被起诉人与起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虚无实的,实际上被起诉人没有任何商铺出租,也无法实现出租房屋给起诉人,并且被起诉人利用《房屋租赁合同》引诱起诉人上当受骗交付首期房屋租金,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
一、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起诉人返还租金196000元及逾期利息294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约定以租赁的形式取得南宁市兴宁区长堽路三里一巷20号钻石梦想园1号楼111号铺的使用权,但纵观《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尚未建造,结合起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补充协议》,至起诉人起诉时,租赁标的物亦无法交付,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租赁标的物没有建成,因此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产生争议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起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该地点不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双方争议都没有管辖权,建议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黄克宁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刘文茵
代理
审判员 沈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珊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