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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33号

陈足运与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足运,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33号

原告(被告):陈足运,经商。诉讼代理人:董才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0101110104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原告):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徐仕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陈足运诉被告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足运租赁合同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633号为本案案号依法并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足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才义、被告(原告)城北广场的诉讼代理人黄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足运诉称,201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城北广场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我方提供城北广场三楼306-1、306-2、313-1、313-2号柜位共计133平方米的营业场地,自主经营,被告对我方实行统一管理,被告城北广场向我方收取了合同保证金3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若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我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装修费用。我方进场后,按约定进行了装修,投资7.9万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实现营业额97047元,被告依约提成13%,我方获利3.9万元。2013年12月,被告城北广场决定对城北广场一、二楼现有经营业态进行转向,对三、四楼柜位重新划分与调整,原来出进三楼的正大门及电梯被关闭停用,导致三层成了死层,使我们客商蒙受了重大的经营损失。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我方的直接经济损失237200元、装修费用68340元,返还合同保证金3000元。被告城北广场以其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答辩意见。

原告城北广场诉称,上述合同签订属实,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足运委托武汉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董才义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及要求赔偿损失,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合同解除租赁终止,被告陈足运应依法腾退城北广场三楼租赁的商柜306-1、306-2、313-1、313-2及附属设施,结清下欠的租金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陈足运以其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陈足运(乙方)与城北广场(甲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城北广场向陈足运提供浠水城北广场三楼306-1、306-2、313-1和313-2柜位进行经营,柜位面积133平方米。其销售商品类为家纺,品牌为孚日爱唯,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陈足运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给城北广场3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经营期满,陈足运在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相关条款及无任何质量投诉的前提下,城北广场在60天内以不计息方式将合同保证金退还给陈足运,如陈足运因违反本合同导致城北广场解除合同,合同保证金不退还。第1至3年为无保底联营期,无保底联营按照实际销售额城北广场提取13%的商业管理费。超过保底销售额部分按10%提取商业管理费。违约责任:城北广场若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陈足运直接经济损失和装修费用。双方对附合的装修财物如何折价补偿未作约定。2012年10月22日,城北广场向陈足运依约收取了合同保证金3000元。2014年1月30日,城北广场欲将其一、二楼出租给中百仓储,遂将一楼至二楼的电梯、二楼至三楼的电梯用木板封闭,三楼以上需走城北广场侧边的观光电梯和直升电梯。2015年10月22日,城北广场向陈足运发出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的通知,此后,陈足运以城北广场一、二楼的经营业态调整影响三、四楼的经营为由,于同年10月29日委托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董才义向城北广场发出法律意见书,函告如下:1、解除合同;2、赔偿损失总额的70%(标的以第一次磋商标的为准);3、在收到此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告,否则,当事人将依法提起诉讼。同年11月1日,城北广场复函:同意陈足运解除合同的意见,返还合同保证金,但不同意其赔偿损失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城北广场合同书、合同保证金收据、致供应商函件、证人张某、姜某的证言、法律意见书、城北广场的复函、通知、相关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的合同是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2、本案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3、原、被告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一、讼争的合同是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当事人出资后,不仅参加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且要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租赁合同当事人则分别负有交付出租物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方不承担租赁方的经营风险。从本案城北广场与陈足运之间订立的合同书内容来看,城北广场向陈足运提供柜位,陈足运在1至3年(无保底联营期)内按照实际销售额提取13%商业管理费,超过保底销售部分按10%提取商业管理费。城北广场不承担陈足运经营期间的风险责任,亦不负盈亏的责任。故城北广场与陈足运之间属于柜位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联营合同关系。其收取的商业管理费实为租金,因而,本案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

二、本案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陈足运以城北广场一、二楼的经营业态调整为由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于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即2015年10月29日向城北广场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城北广场收到上述意见书后,复函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属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从陈足运提供的照片来看,城北广场门前有大幅的温馨提示,内容为“亲爱的顾客朋友:城北广场1/2楼因经营转向、暂做调整3/4楼床品、家纺大世界5楼掌上明珠家具生活馆正常营业请由前方电梯直上”附向右箭头指向。庭审中城北广场指出,除陈足运停止营业外,其他柜位仍有业主经营,其一、二楼的经营业态调整属于正常的经营调整,其因经营调整带来的经营风险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又不属于合同的情事变更的情形,依法应当由经营的业主自主承担其风险责任,不属于城北广场违约的事实。

三、原、被告各自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既然城北广场一、二楼的经营业态调整不属于违约的事实,陈足运依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即被告若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我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装修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是陈足运向城北广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属于城北广场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因此,陈足运的该项主张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城北广场返还合同保证金3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城北广场当庭审表示愿意返还该项保证金,本院依法准许。合同协议解除,陈足运应依法返还柜位及附属设施,城北广场要求陈足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足运的合同保证金3000元;

二、陈足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楼306-1、306-2、313-1、313-2号柜位及附属设施给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陈足运对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陈足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928元,由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元,陈足运自己负担587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陈足运负担100元,浠水县城北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己负担50元。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