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结案��知书(2016)甘100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新,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被执行人王祥龙,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小新与被执行人王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祥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小新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限被告王祥龙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李小新支付剩余购车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的欠款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祥龙已履行剩余购车款24000元并��担执行费260元。余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李小新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小新与王祥龙之间的标的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小新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号作出的(2015)庆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李小新与王祥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