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717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冯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合法撤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4.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员 陶华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