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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256号

张东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东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张东耇。委托代理人王剑,石良军,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城河路金虹花园A座。委托代理人陶锋,职员。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星巷村高楼村。法定代表人戴昊经,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东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东耇委托代理人石良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耇诉称,2014年9月7日9时50分,王建虎驾驶苏L×××××轿车,沿丹阳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儿童医院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张东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东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虎负全部事故主要责任,张东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建虎驾驶苏L×××××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方支付了医疗费用56798.49元,其余医疗费由车主垫付。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7675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要责任的70%再扣除15%进行赔偿,原告起诉各项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十级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王建虎驾驶苏L×××××轿车是我公司所有,王建虎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故事发生当日,王建虎因公外出,系职务行为,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预交了6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建虎驾驶苏L×××××轿车,沿丹阳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儿童医院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张东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东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虎负全部事故主要责任,张东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张东耇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4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王建虎驾驶苏L×××××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虎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0745.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7675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东耇受伤前一直在丹阳市蓝天河道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王建虎驾驶苏L×××××轿车,沿丹阳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儿童医院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张东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东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虎负全部事故主要责任,张东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十级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伤残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程序合法,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原告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发生97544.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30元,按每天30元,5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第天80元,鉴定90天计算,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680元,按每月1780元,鉴定18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0.6元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37173元*10年*20%计算,为7434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0330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00826元,财产限额1600元,合计112426元,余款90874.28元,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由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计72699.42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但未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794.51元,扣除15%的免赔率计10904.91元,由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745.79元,多垫付的29840.88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垫付在交警队的剩余款由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耇各项损失144379.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984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鉴定费5357.11元,合计6773.11元,由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丹阳市精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

审 判 长  谢夕良

审 判 员  郭坤芳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毅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