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875号
原告:肖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务工。
原告肖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上差异太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本不牢固的一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1月双方在一次大的争吵后,原告只身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纠纷。
被告秦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秦某乙,一直由本人父母照顾。婚初被告外出务工,原告闲赋在家,家庭和睦,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双方一起外出湖南务工,二年后原告突然辞职,独自务工也不告知具体地点。2015年6月原告回家一次,带走结婚证,然后提出离婚,期间本人一直在湖南工作离婚未果。其女秦某乙已懂事,2015年11月以不上学为由,逼其母肖某留在家中,原告无视女儿感受不予理睬。尽管如此,为了让女儿秦某乙有一个健康完整家庭,以前的一切本人都可以过往不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原、被告各自务工,平时仍有联系。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该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之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虽分多聚少,平时仍有联系,节假日尚能家庭团聚共同生活。现被告出于维护家庭稳定和对女儿学业影响的考虑,不同意离婚,具有和好的条件和可能。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袁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