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34号原告刘云艳,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艳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艳、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云艳1989年5月开始至2010年10月在红钢上班,在公司近20余年,与公司同甘共苦,青丝变白发,因工伤至今不能胜任体力劳动,却被公司辞退。2011年公司开始缴纳社保,并没有通知本人,本人多次要求公司拿走本人档案,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并说以前的档案全部毁掉,致使我的社会保险至今无法缴纳。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档案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档案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多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劳动档案和劳动保险等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2、工作证、质量证明书、化学成分单、工作报告、工作计划、考核报告、照片3张、工作日记。证明1989年开始到2010年11月份,原告是红钢的员工。3、2014年和2015年录音资料,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吸收合并协议,证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吸收了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经庭审查明,原告从1989年5月开始在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9月27日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被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告继续在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10月离职。被告主张对原告入职时间有异议,称具体时间不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系被被告单位辞退,但并未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被告表示对原告离职原因不知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1、本案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0年10月从被告单位离职后,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时效。2、原告主张从1989年5月开始在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属于被告单位掌握管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2009年9月27日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将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告应对合并前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的职工承担用工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从1989年5月至2010年10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以及赔偿原告因档案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云艳与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198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
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