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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74号

XX荣与张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荣,张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XX荣,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贵刚,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洪梅,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荣与被告张洪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刚,被告张洪梅,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荣诉称,2015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洪梅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坊路路口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XX荣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荣无责任。被告张洪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梅赔偿原告XX荣残疾赔偿金41639.40元、护理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病案费15元、租床费27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陪护费700元、后续伙食费210元、后续交通费84元、鉴定费2620元,共计65638.40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XX荣放弃了对租床费27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洪梅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已按照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1513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荣35309.51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洪梅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坊路路口南侧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原告XX荣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荣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XX荣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3号案件处理完毕。原告XX荣于2016年1月8日支付病案复印费9元2016年3月24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荣此次车祸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XX荣支付鉴定费用2620元。原告XX荣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张洪梅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已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荣112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029.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XX荣另外主张复印费5元,其提供了收据1份(注:收据上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两被告不认可。原告XX荣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各2份,证明原告由牛金叶、孔令芳护理,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被告张洪梅对证据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的子女进行护理较为符合常理,该两人是否实际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护理不能确定。原告XX荣主张后续治疗需住院7天,主张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交通费84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认为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被告张洪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XX荣无责任。故原告XX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梅负担。被告张洪梅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XX荣主张残疾赔偿金41639.4元,因XX荣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并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原告的年龄计算为31545元(31545元/年×10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XX荣主张护理费8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护理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518.95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XX荣主张交通费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张洪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陪护费700元、伙食费210元、交通费84元,因原告现在并未进行后续治疗,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1545元、护理费7518.95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7463.9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463.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9元,超出部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另一张收据中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620元,该费用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病案复印费及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两项损失由被告张洪梅赔偿原告XX荣。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租床费27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荣各项损失共计47463.95元。

二、被告张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荣鉴定费2620元、病案费9元,共计2629元。

三、驳回原告XX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款过付方式:由各被告直接将赔偿款项汇入原告XX荣的中国工商银行XX号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XX荣负担168元,由被告张洪梅负担54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受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同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