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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再41号

赵敬山与张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敬山,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再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敬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美荣,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柏林,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农民。赵敬山与张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赵敬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敬山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5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敬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美荣、姚柏林,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间,昌黎县茹荷镇大东庄村委会与赵敬山协商,征用赵敬山位于张天珍房东,东临韩恩所,西临张伟,南至道,北至道的承包地修建村级道路,该地块东西长14.5米,南北长69.5米。2003年昌黎县茹荷镇大东庄村村委会给赵敬山在大东庄村六队家东补地一块,该地块北临王某,南临齐振平,西临张艳军,东临六队地沟,南北长28.3米,东西长96.5米。赵敬山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树木。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0年至2001年期间,昌黎县茹荷镇大东庄村村委会与赵敬山协商,征用赵敬山位于张天珍房东北部的承包地,修建道路,并于2003年将大东庄村六队家东的土地调整给赵敬山经营,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争议土地调换后,赵敬山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法院对赵敬山要求张伟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敬山称调整的土地系开荒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赵敬山要求张伟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敬山负担。赵敬山不服原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清大东庄村委会调整赵敬山承包地和给赵敬山补地的事实,原审认定的承包地调整和补地的事实,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赵敬山依法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经乡(镇)政府注册登记,昌黎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确认了赵敬山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损毁等特殊情形需在个别农户间调整的,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县主管部门批准。大东庄村委会因修路征用而调整承包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且修的路不是国家公路,征用也不是国家征用。调整承包地未经赵敬山同意,未签书面协议,未经法定民主议定程序,且没有按法律规定报乡(镇)政府和县主管部门批准。原审认定补地事实唯一的证据是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所谓补地的勘验,但勘验的地块并非村委会给赵敬山补的地。赵敬山及家属虽在勘验记录上签了字,但当时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说:”你签字吧,签了字也不等于说你承认这块地是村里给你补的。”原审将一块荒地认定为村委会给赵敬山补的地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张伟非法侵占赵敬山承包地的事实,昌黎县茹荷镇土地规划管理所已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测,一审法院对勘测结论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遗漏了争议地块的发包方大东庄村委会,程序违法,为查清本案争议地块承包权调整及补地的事实,发包方大东庄村委会必须参加诉讼,追加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调解和争议的最终解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原审认定村委会因修路征用对赵敬山承包地进行了调整,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承包权流转的规定,本案不属承包权流转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伟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240元。张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土地已经村委会协调,由其耕种。虽然该土地登记在赵敬山名下,但进行土地调整时,赵敬山是知情的,同意该块土地由其经营,另外在其他地方给赵敬山补地(该地在我村六队家东)。赵敬山在该地块种植了树木且已成材。村委会调整土地是经其、赵敬山及村委会三方同意,合法有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和变更登记备案均不影响土地已调整的事实。给赵敬山补地的事实已经法院依职权调取并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到场,合法有效。本案中虽有茹荷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对争议土地进行勘测,但只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和具体位置。土地经进行调换的事实土地所并不知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村委会只是参与土地调换,诉争土地已由赵敬山经营十余年,只是赵敬山认为诉争土地有升值空间而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赵敬山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赵敬山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8年分地时小组长田志学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村里占上诉人赵敬山地后一直没给赵敬山补地,乡镇领导多次到村里找村委会要求返还赵敬山被侵占的承包地;2、1998年分地时的代理会计吴清香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给赵敬山补的地是荒地;3、原村长、现任村书记丁建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丁建祥作为村主任未直接与赵敬山协商补地事宜,补地面积不详,也未形成书面文字材料。张伟质证称,田志学一审给其作证说补地了,这次给赵敬山作证说没补地,丁建祥的证言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对吴清香的证言也不认可。张伟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队张井珍、韩利祥等几十户社员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六队家东赵敬山家栽种树木的土地是五队的承包地,该地是2001年村里为方便村民出行与赵敬山承包地互换,该地不是开荒地,原审法院对地已进行勘验;2、村民李孟新(2000年任村长)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村里开道占用了赵敬山和张伟两家的地,村里分别给两家补了地。村委会和五队队长同意,把从赵敬山家开道剩余的地补给了张伟家,是补偿赵敬山的的损失,当时赵敬山同意了,不存在非法占用,补完地后地属于大队;3、村民证明一份,拟证明走过这个道的村民证明道路已成事实。赵敬山质证称,对证1不认可,当时队长和会计给其补地,丁建祥所说没有依据,对社员签字、按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2不认可,不能从其的承包地上给张伟补地;对于证据3,开始是田志学与上诉人口头商量的,与对方无关,田志学说三年五年调整地就是公家的,不调整地地就是其的,对于签字的事实其不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原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形式,但出具证明的人均未出庭,故本院原二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庭审后,张伟又提交了2015年4月21日有李孟新、韩恩泉、田志学签名,同时有大东庄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0年村里决定在张天珍房东开一条“Γ”字形村道,东西方向占用赵敬山、张伟承包地,南北方向占用赵敬山承包地。占用赵敬山承包地1.5亩,张伟承包地0.3亩。当时村长李孟新、五队队长田志学与赵敬山、张伟两家商量,两家同意修路,且村里答应给两家补地。当时南北方向道路宽将近14米,队里决定道路标准宽度7-8米,就把道路西边剩余宽5米左右的一条地补给张伟家,东边剩余1米多空地,田志学临时让韩恩所耕种。因为当时道东挨着韩恩所的承包地,怕路修好后影响韩恩所的庄稼,所以道边一条地就临时让韩恩所耕种了。对于赵敬山,当时五队就把成字号一块地补给了他。赵敬山耕种了两年,2002年赵敬山把成字号的地承包给了赵永贵并收取了一年的承包费,后来赵敬山怕不好和赵永贵要承包费,就找到五队队长田志学、韩恩泉,要求重新给他补地。2003年经村里同意,五队决定在大东庄六队家东重新又给赵敬山补了4亩地。赵敬山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至今。大东庄村六队家东补给赵敬山的地,在补给他以前由惠庆升承包,该地是大东庄村五队的承包地。赵敬山对上述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调整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证明补地的事实,其对争议土地有土地证,要调整须经法定程序和事由。该证明只能证明村里少数人的处理意见,证明说给其补地,但补地没有合同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时间且不属于新证据。赵敬山另提交了三份证据:1、村委会与赵永贵签订的合同,拟证明村委会所述补给上诉人赵敬山的成字号地在2002年1月1日起就承包给赵永贵了,村委会证明所说补地事宜与事实不符。2、2015年3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给赵敬山补地未直接与赵敬山协商,补地面积不详,并且未形成书面材料。3、2015年4月22日有田字(志)学签名、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成字号的地没有补给赵敬山。张伟质证认为,补给赵敬山的地没有承包给赵永贵,证据2上“与盖章人没有关系”是指与大队没有关系。证据3不是证明人亲自签名按手印,不认可。对于双方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原二审认为,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及证明人亦未出庭,故对双方庭后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信。赵敬山在2015年4月24日本院组织质证时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向茹荷镇政府调取大东庄村委会调整上诉人承包地的批准手续。之后又提交大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韩恩所与其一审证人韩恩泉为亲兄弟关系。本院原二审认为,赵敬山申请及证明的目的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7月9日,赵敬山又向本院原二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一审卷宗中的勘验笔录有涂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代理人当时未在勘验现场,却在笔录上签字违反程序,另外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请求对2014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勘验笔录上赵敬山签名上的指纹及笔录中倒数第五行涂改的字上指纹和后添的“无”字作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本院原二审认为,该勘验笔录上显示是张伟认为的对赵敬山补偿的土地进行的现场勘验,赵敬山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树木,笔录上载明让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赵敬山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且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组织双方对勘验笔录质证时,赵敬山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原二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2000年至2001年期间,昌黎县茹荷镇大东庄村村委会与上诉人赵敬山协商,征用赵敬山位于张天珍房东北部的承包地修建道路,并于2003年将大东庄村六队家东的土地调整给赵敬山经营,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争议土地调换后,赵敬山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赵敬山称调整的土地系开荒地,但证据不足,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赵敬山主张调整承包地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按规定报乡政府、县主管部门批准,赵敬山的该主张不能否认土地调换多年的事实及法律效力。现其请求判令被张伟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敬山负担。赵敬山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同原审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过程中,赵敬山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其是赵敬山开荒地的邻居,看见赵敬山往开荒地上拉沙子垫地。对于该开荒地的性质到底是谁所有其并不清楚。对于该份证人证言,张伟持证意见是证人连基本情况都不知道,且证明的事项与其村委会给调整的地块无关,不予认可。张伟则提交两张照片,证明村里承认这是村里规划的路。赵敬山辩护人质证意见为这两张照片不知道从哪里拍来的,反映的内容与诉争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至2001年间,昌黎县茹荷镇大东庄村委会征用赵敬山位于张天珍房东,东临韩恩所,西临张伟,南至道,北至道的承包地修建一条“Γ”字形村级道路,该道路东西方向占用赵敬山、韩恩所承包地,南北方向占用赵敬山承包地。经大东庄村委会与赵敬山协商,修路占用赵敬山的承包地之后,在其它地块调整出土地给赵敬山经营,做为占用赵敬山承包地修路的土地置换。赵敬山原承包土地登记表上地块土地,因村委会修建村级道路部分土地已被实际占用,导致赵敬山与韩恩所的土地界限已不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赵敬山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不能反映该开荒地的土地性质,仅能证明其看到赵敬山往该土地上拉沙子,且证明的事项与村委会给赵敬山调整的事项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伟提交的两张照片反映的内容为经村里调整的土地现已成为村里规划的道路,虽然赵敬山不予认可,这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敬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冠军代

审判员 张子栋代

审判员 可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禹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