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许国广,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委托代理人胡宪文,男,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金和。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女,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许国明,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第三人杨彦权,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
原告许国广与被告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村委会、第三人许国明、第三人杨彦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广及委托代理人胡宪文、被告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金和及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第三人许国明、杨彦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保合同,约定承包林地2.58公顷,承保期限25年,承包款总额5160元。2013年辽西工业园区占地,每亩补偿33350元,原告应得补偿款860430元,但实际取得727030元。剩余0.4公顷林地补偿款133400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村委会辩称1999年,被告村里实行联户承包土地,原告许国广、第三人许国明、杨彦权共计联户承包1公顷,其中原告0.6公顷、其余二人各0.2公顷。2011年,此三人又联户承包2.58公顷,包含1999年的1公顷。2013年辽西化工园区占地,上述土地被征用,按照1999年合同分配给付土地补偿款,原告按照2.18公顷领取补偿款,其余二人各按0.2公顷领取补偿款。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许国明述称,1999年联户承包土地,按户承包其取得0.25公顷土地承包权,1999至2001年其与被告有协议,有承包权利,2002年到2013年与被告无协议或合同,与被告无关系。第三人杨彦权述称,1999年联户承包土地,按户承包其取得0.25公顷土地承包权,其与村委会无协议,耕地从1999年耕种至2013年,2013年,领到0.25公顷占地补偿款。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第三人各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各方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占林地补偿款133400元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现根据原告方的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方的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占林地补偿款1334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双辽市辽西街农经站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8月15日承包林地2.58公顷,承包费5160元,该地于2013年被征收,原告只得到2.18公顷补偿款。被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不是林地承包款,是耕地。其中0.6公顷是原告承包,第三人各有0.2公顷,开荒过程中扩大了面积,2010年实际测量为2.58公顷,第三人提及的0.5公顷地是每户均享有的。如原告坚持被告给付补偿款,应有第三人返还。第三人均辩称,无异议,不知情。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辽西化工园区占地同意按99年合同分配的户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按照1999年签订的合同内容占用及分配占地补偿款。
二、辽西化工园区占地承包地明细一份,证明2.58公顷中包含1999年联户承包1公顷。
三、巨丰村村民联户承包土地证明一份,证明巨丰村民均以联户方式承包。原告及第三人是联户小组。
四、辽西街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辽西化工园区占地补偿款明细一份,原告占地2.18公顷,原告对占用土地面积及补偿款数额均认可。
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征地补偿按1999年承包合同分配。
六、申请证人张桂林、王喜臣作证,证明原告、第三人联户承包,原告土地中有第三人各0.2公顷,补偿款均已发放。原告对上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签字非本人所签。诉争土地2010年8月15日重新发包,应按新签订合同给付补偿款。1999年原被告无合同关系。
二、1999年合同为1公顷,无此合同,2011年原告承包树地2.58公顷,是个人承包,不是联户承包。
三、证据无形成时间,1999年联户承包,承包期为三年,与本案无关。
四、只能说明原告领取了2.18公顷土地补偿款674337元。不能说明原告放弃了0.4公顷地的补偿款。
五、会议记录只有一个记录人,无其他人员,原告1999年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原告2010年8月15日承包诉争土地,并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应按承包林地面积补偿原告。
六、证人证言证明土地原告2.18公顷,第三人各0.2公顷及按此面积发放补偿款。第三人许国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证据二、1999年其与原告、第三人杨彦权联名种地,2001年与其他人无关。证据三、不是承包关系,是发包关系。证据六,不属实。第三人杨彦权质证意见同第三人许国明。第三人许国明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说明材料四张,证明其领取补偿款与原告无关。
二、辽西化工征地补偿款7张(复印件),证明按照发包地领取补偿款。
三、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999-2001年签订合同。
四、辽西化工占地同意按照1999年合同分地的户(复印件),证明领取补偿款符合条件。
五、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5日会议补偿款系按照1999年方案分配,无地户也按0.25公顷分地。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所有证据不予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一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杨彦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宣读法庭调取双辽市辽西街林业站证明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应按承包林地面积给付补偿款。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庭审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8月15日向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交纳了5160元承包费用,有具体的承包事项:林地承包款、承包面积:2.58公顷、承包单价:2000元、承包总额:5160元、收款单位:巨丰村村民委员会、交款单位:许国广。原告虽无书面承包合同作为依据,但该收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林地承包关系和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的事实。该承包林地被征收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占林地补偿款,尚欠133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据此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占林地补偿款。被告主张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林地补偿款,但未能证明第三人领取的补偿款系原告承包林地的补偿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林地承包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林地补偿款,被告有义务支付该款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国广剩余占林地补偿款13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士萍
代理
审判员 : 董 璇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候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