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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745号

岳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张永丽,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三儿河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丛桂街**号。负责人李阳,行长。原审被告张永丽,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号。原审被告贺春,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岳峰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管初字第17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上诉人岳峰称,本案借款合同中,上诉人的身份为抵押人,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永丽、贺春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成为共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要实现担保物权,应单独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管辖约定清楚明确,且约定管辖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在四川省双流县,因此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岳峰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属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确定案件管辖程序审查的问题。上诉人岳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