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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翁民初字第1925号

解云鹏与 付成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解云鹏,付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翁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解云鹏,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成立,男,198034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于成,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解云鹏与被告付成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云鹏委托代理人彭广利、被告付成立委托代理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从吴志军处借款5万元,被告为吴志军出具了担保,2013年9月6日被告从郭玉富、田富军处借款5万元,被告为郭玉富和田富军出具了借据,原告和邢丽丽提供了担保。经吴志军申请,翁牛特旗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发出了(2014)翁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责令原告和邢丽丽给付吴志军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本息还清时止),申请费用390元由邢丽丽和原告承担。郭玉富和田富军向翁牛特旗法院起诉原告和邢丽丽,翁牛特旗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了(2014)翁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和邢丽丽自2014年6月1日前偿还郭玉富、田富军5万元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792元由原告和邢丽丽承担。以上两笔债权经翁牛特旗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付给债权人44800元,原告付款后向被告追偿,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800.00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成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暂时无力偿还,以后有钱就还。因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尽量不再主张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翁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案卷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从郭玉富、田富军处借款5万元,邢丽丽和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经调解由邢丽丽和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2014)翁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及案卷材料,证明被告从吴志军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邢丽丽和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支付令直接以原告和邢丽丽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邢丽丽和原告向翁牛特旗法院执行局交付以上法律文书的钱款,单据5枚,其中一枚是执行款600元,合计89600元,原告和邢丽丽各付44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分别自案外人吴志军处借款5万元、郭玉富和田富军处借5万元,并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与案外人邢丽丽为两笔欠款进行担保。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两笔欠款,后经上述债权人起诉,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邢丽丽作出了(2014)翁民督字第18号支付令及(2014)翁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和案外人邢丽丽分别给付债权人44800.00元,由此取得该两笔债务的部分追偿权,此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两笔债务进行担保并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为被告偿还部分债务44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为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被告的债权即告成立,原告据此可以对被告行使数额的债务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44800.00元的债务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之日即2014年7月7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成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