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563号原告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426室。法定代表人王汉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丽梅,农民。
原告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丽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龚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与原告无关。原告和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公司,双方只是业务上存在联系。原告不欠被告任何钱款,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系故意偏袒被告,对此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300元、拖欠工资10185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所有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既已就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裁决书起诉,故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周杰找到被告让被告到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餐补300元,提成工资按售楼购房款的千分之二提取。2014年4月7日,被告开始到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因为天津中节能绿色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房屋,故一直到2015年6月被告被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派到中节能尚景园销售商品房。后因天津中节能绿色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销售中节能远景上邑项目协议,2016年6月25日,销售处的工作人员周杰、王海涛让被告等人搬去了中节能远景上邑销售处工作。后来被告听经理张丽丽称公司现在名称为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起周杰代表原告一直降低被告等人的销售提成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双方产生了纠纷。2015年11月4日周杰以被告不服从管理为由口头将被告辞退。被辞退后被告主张支付此前的提成工资,周杰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了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部分提成工资7000余元,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剩余提成工资10185元一直未给付。因被告认为与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在仲裁时,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告知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远景上邑是原告代为销售的项目,建议被告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15809.25元、拖欠工资10185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坚持要求原告按裁决书给付被告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2015年3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营销策划、商品房代理销售业务。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从事商品房代理销售、二手房买卖、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7日,被告到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被安排到中节能“尚景园”商品房代理销售项目中,从事代理销售工作。2015年6月20日,以原告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天津中节能绿色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业务洽谈,为天津中节能代理销售房屋(中节能远景上邑项目),由于甲方人员不足,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具体协议:
一、甲方与中节能达成代理销售合同,所销售的房屋由乙方安排人员负责销售工作;
二、关于乙方获得报酬事宜,将于此项目代理结束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根据销售业绩再协商确定;
三、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本协议与中节能公司无关;
四、乙方保证其工作人员具备房地产销售经验,并按要求定期进行培训,考核通过后方可上岗,进行销售接待等相关工作;
五、乙方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销售计划,并接受甲方的营销建议;
六、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再与其他公司、单位、个人签订与本协议同类的代理销售合同;
七、乙方应加强工作人员的管理事宜,如出现安全事故、拖欠工资、社保等相关问题与甲方无关;
八、甲方不干涉乙方具体工作事宜,乙方自主经营销售;
九、本协议经甲乙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25日,被告被安排到中节能远景上邑项目处,从事房屋代理销售工作。后因销售提成数额问题,与代理销售处的工作人员产生分歧意见。2015年11月16日,被告龚丽梅以其与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被告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拖欠工资10185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未缴社保费用损失17628元,并提供2015年6月5日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个人的收入证明1份。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辩称,被告是在本公司工作过,2014年年底因做其他生意,所有人员转到其他公司了,被告不是被本公司辞退的,应驳回被告的全部申请。2015年12月25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5〕第38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双倍工资差额1610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4日,被告以2014年4月7日到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在2014年年底被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到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但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11月4日被该公司辞退为由,以原告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其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拖欠工资10185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并提供了代理销售协议书复印件7张、以被代理人天津中节能绿色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之名签订的远景上邑订购协议书3张与没有加盖原告印章的中节能2015年7月、8月、10月份任务安排表3张、中节能考核要求1张、中节能远景城6月份、11月份考勤2张、房屋销售明细4张。2016年2月2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4日双倍工资15809.25元、支付拖欠工资1018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仲裁后,原告以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依法行使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被告作为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仲裁时主张在2014年年底到原告处工作,但在诉讼过程中再次主张自2015年6月25日起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前后存在矛盾,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解释,同时被告提交的中节能2015年7月、8月、10月份任务安排表3张、中节能考核要求1张、中节能远景城6月份、11月份考勤2张、房屋销售明细4张均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另原告针对其主张还提交了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一起工作的人员周杰、张丽丽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实被告的直接领导周杰、张丽丽是天津华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还提交本公司的员工的工资表、考勤记录予以证实其主张,所以被告的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对原告给付裁决确定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龚丽梅要求原告天津诚通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龚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瑞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