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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043号

王平与吴苗结、邵小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平,吴苗结,邵小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043号原告王平,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居民。被告吴苗结,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居民。被告邵小霞(系吴苗结妻子),女,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91XXXX,法定代表人冯立飞,住址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9号路商业楼2号5层南。委托代理人王可一,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平诉被告邵小霞、吴苗结、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邵小霞、被告吴苗结、被告平安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15时32分许,吴苗结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0k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号小型轿车侧滑失控后,与后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王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用,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订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是16800元,拖车费是1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吴苗结、邵小霞有异议,首先对事实有异议,是雪天侧滑站稳后,原告在有足够制动距离的情况下,两车发生侧面碰撞的;其次,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在被交警队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吴苗结、被告邵小霞均无异议。

被告吴苗结、被告邵小霞辩称,首先事实上不是操作不当,是雪天侧滑,而且原告距离我的车较远,有刹车时间;其次不认可交警队出的认定书,双方并未协商,不同意责任划分。被告吴苗结、被告邵小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邵小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事故认定书,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吴苗结、被告邵小霞有异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有吴苗结的签字,并且吴苗结也认可。被告也未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的证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15时32分许,吴苗结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0k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号小型轿车侧滑失控后,与后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王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吴苗结承担全部责任,王平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平驾驶的车辆×××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被告吴苗结的×××号小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6800元,拖车费用1600元。另确认,被告吴苗结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苗结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平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王平驾驶的车辆的损失已定损,原告王平也认可,故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应按自己定损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

被告邵小霞、吴苗结抗辩称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是吴苗结签的,但是是在交警队欺骗的情况下签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法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平的车辆损失184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6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邵小霞、被告吴苗结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吴苗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德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