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26行初8号原告王格南,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德良,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克勤,女,被告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明,该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第三人平江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吴谷勋,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格南诉被告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察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格南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平江县商务局退还其代交的社会保障金,被告于同年2月2日作出平人社监不受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元月入伍参加工作至2009年7月退休,在国有企业连续工作40余年,2009年6月退休时,平江县社保站要求原告补交养老金9843.3元,其中7163.7元本应由第三人缴纳,且在2006年以前职大会已决定将政府拨给企业的解困金和各项费用先缴纳公司职工社会养老金,已提取293077.1元用于缴纳,却被第三人挪作他用,2007年至2008年第三人改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应负担的养老金4507.7元,第三人也没有负担,使得原告的退休工资少于比原告的工龄还少的其他职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就上述问题投诉,被告却以超过时效和不存在违法事实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1、原告自2009年7月发现第三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保金,原告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直至2013年7月原告才拿到补交养老金的发票,并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维权至今,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2、被告未进行查处就武断的下结论,不存在的违法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不受字(2016)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退还原告养老金11671.7元、增加原告的的退休工资,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因多年投诉、上访的经济损失48936.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2、补交养老保险金收据;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4、社保基金收据及结算月缴费基数调整补缴明细单;5、原机电公司破产剩余资产变现后分配方案;6、骆武平、李卫平、吴聪等人证人证言;7、要求查处违法犯罪的报告;8、平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信访转送函。
被告辩称:经被告核实,原告所在企业原平江县机电贸易公司于2007年改制,所有资产债务及人员均于2007年10月处理安置完毕,原平江县机电贸易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0月,原告的身份在改制后属于自由职业。原告的投诉已超过两年期限,且因原告平江县机电贸易公司已解散,第三人平江县商务局无违反劳动法的事实。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人述称:1、根据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9月30日,原告所诉缴纳养老保险金是由原告自行缴纳的时间,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自劳动关系解除后没有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其诉请已超过时效;3、平江县机电公司实施改制是由平江县人民政府主持,由平江县物资管理中心实施,第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当参加本次诉讼。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1、平江县机电公司破产材料;2、平江县人民政府文件;3、职代会会议记录;4、安置方案;5、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平人社监不受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涉及原告申请是否超过时效的事实、证据进行认证,对与本案审查范围无关的事实,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社保收款收据、续保收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予受理通知、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平江县机电设备公司破产申请、裁定书、平江县人民政府平政函(2007)81号文件、平江县物资管理中心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采信,因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平江县机电设备公司职工,1996年4月30日,该公司申请破产,1996年6月4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平江县机电设备公司破产还债,但宣告破产后平江县机电设备公司仍在运转。2007年,平江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2008年9月,平江县物资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用平江县机电设备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写明:根据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商贸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及《平江县物资管理中心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及标准,已全部经济补偿和安置,双方同意自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2009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向原告出示缴费基数调整补缴明细单,要求原告补交2009年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07年3月以前欠缴135个月,单位补缴额为7163.7元,个人补缴额为2679.6元,2007年至2009年未交6124.6元,原告分别在2009年4月和7月两次缴纳了上述欠缴的养老保险费,2009年9月7日原告领取了职工退休证。原告向多家单位要求解决欠缴养老保险费未果,遂于2016年2月1月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责令平江县商务局退还其补交养老保险费时代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投诉,被告于同年2月2日作出平人社监不受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投诉,理由为:1、王格南已于2009年退休,超过投诉时效;2、不存在违法事实。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监察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足额缴纳2007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履行监察职责的权利,被告负有依职权和依投诉履行监察职责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应当依法处理。
二、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的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的处理程序和受理投诉的条件,其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之内”的受理条件规定是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执行,而该条例规定不再查处的情形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被告在2009年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原告出示了补缴汇总单,说明被告已发现了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告自此应当主动履行监察职责,作出相应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规定的不再查处情形不适用本案,被告以此为法律依据作出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受理与否是程序审查,却以“不存在违法事实”作为不予受理理由,既然不予受理,则不存在对实体事实的认定,所以被告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但如何履行属于被告行政权力行使的范畴,原告诉称的退还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11671.7元、增加退休金属于行政监察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判决的内容。
五、对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投诉、上访的经济损失48936.7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第三人不是本案行政机关,与被告无共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提供因上访、投诉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认定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平人社监不受字(2016)0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限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格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李军友
人民陪审员 王湘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