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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执异29号

李思伟与被执行人周庆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思伟,周庆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29号案外人孙建军,男,孙建军,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区。申请执行人李思伟,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山东鲁能泰山电力集团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雷承龙,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庆滨,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东兴街春江花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思伟与被执行人周庆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孙建军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建军称: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执字第70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周庆滨名下的位于江源区城墙街,房权证号为江房权证第284**号房屋,系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08年10月7日与周庆滨签订协议,周庆滨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价格为157500元,案外人于当日将房款全额给付周庆滨,案外人于2008年年底将房屋装修后开了一家宾馆,并一直营业至今。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李思伟与周庆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周庆滨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月末前偿还原告李思伟2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5万元,直至欠款200万元全部还清之日止。如逾期一期,原告即可申请执行全部金额。2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2576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庆滨承担12880.00元。”因周庆滨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李思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李思伟的申请,作出(2015)浑执字第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查封被执行人周庆滨名下的位于江源区城墙街房权证号为江房权证第284**号房屋。”另查明,江房权证第28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庆滨,2008年10月份,周庆滨将该房屋卖给孙建军。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李思伟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在处理李思伟与周庆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江房权证第28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周庆滨,但因在本院查封前,该房屋已被周庆滨出售给案外人孙建军,房屋已经不是周庆滨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HYPERLINK”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5022012113426&lknm=%b5%da%b6%fe%b0%d9%c1%e3%cb%c4%cc%f5”l”law_firsthit”t”_blank”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江源区城墙街房权证号为江房权证第284**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世元

审判员  朱俊华

审判员  张振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