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12号原告王峥嵘(曾用名王增嵘)。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王存良。被告邓秋香(被告王存良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晓良。被告王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王雄之妻。被告李娟,1984年11月30日。
原告王峥嵘诉被告王存良、邓秋香、王雄、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开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峥嵘、被告王存良、邓秋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良、被告王雄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峥嵘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在双峰××××和合机砖厂预付购砖款26000元(10万块砖,0.26元/块),中途和合机砖厂偿还5000元,下欠原告购砖款21000元,至今未退还,现和合机砖厂已倒闭,被告王存良、李娟作为砖厂的合伙人,应当退还上述购砖款,被告王秋香、王雄作为被告王存良、李娟的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购砖款21000元,利息10395元,违约金29620元(包括购砖款差价9000元,违约后造成原告在花门法庭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用的律师费和起诉费、上诉费262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610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峥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锁石镇和合环保砖厂专用外卡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合伙的锁石和合砖厂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购砖卡10万块(每张2万块砖,价格0.26元/块),合计原告付购砖款26000元的事实;2、双峰县锁石镇丰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1月13日向锁石镇环保砖厂购砖10万块,砖厂已开砖票,砖票上的名字王增嵘就是原告王峥嵘的事实;3、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曾起诉用去律师费、诉讼费用等的事实;4、赵清华、赵彩云、王自希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四被告是和合砖厂(锁石镇环保砖厂)的股东之一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租地的增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王存良是和合砖厂的股东之一的事实;6、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出具的王存良家庭成员表,用以证明被告王雄、李娟于2012年11月19日独立成户的事实,在此之前,被告王雄、李娟与被告王存良是同一家庭的事实;7、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和合砖厂倒闭后,因没有砖供原告使用,原告向其它砖厂购砖的价格为0.35元每块,为此原告所受损失的事实。被告王存良、邓秋香辨称,被告王存良不是砖厂的股东,股东是被告李娟,且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也是李娟,被告王存良仅仅是在砖厂帮被告李娟帮工,被告李娟、王雄是被告王存良的儿子、儿媳,但已经独立成家,不存在结欠原告的砖款是家庭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告的砖款与被告王存良、邓秋香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存良、邓秋香支付购砖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合计610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存良、邓秋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雄、李娟辨称,被告李娟是双峰××××和合机砖厂的投资人,对于结欠原告的预付购砖款21000元也予以承认,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购砖款的利息、违约金,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购砖款差价等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娟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雄、李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双峰××××和合机砖厂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和合机砖厂的投资人为李娟的事实;9、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双峰××××和合机砖厂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09年12月5日锁石机砖厂原股东赵清华、王存良将砖厂转让给被告李娟及案外人王丰年的事实;10、双峰县锁石公安局锁石派出所出具给被告王雄的户口登记本,用以证明被告王雄、李娟于2009年1月19日独立成户,户主为王雄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王存良、邓秋香没有质证,被告王雄、李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误工费用,对于证据3,系原告王峥嵘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以(2015)双民二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王峥嵘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2016)湘1321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原告起诉所用去的诉讼费已经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明确了承担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律师费与误工费应由原告在上述诉讼中提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误工费等依据,因此对证据3中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四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李娟接收厂子之前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王存良是股东,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王雄、李娟认为证人王某是砖厂的股东之一,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砖厂所有人是被告李娟,被告王存良作为被告李娟的公公代为处理砖厂的一些事务很正常,且证据6是不真实的,锁石派出所为被告王雄、李娟办理了户口本,户主为王雄,时间是2009年1月9日,应以户口本为准,对于证据5、6,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8、9,可以证明双峰县锁石和合机砖厂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投资人为李娟,且股东已于2009年12月5日变更为被告李娟及案外人王丰年,不能证明被告王存良系双峰县锁石和合机砖厂的股东,因此对证据5、6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证据10相互矛盾,但证据10系双峰县公安局锁石派出所为被告王雄办理的户口登记薄,系有权政府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可以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王雄已独立成户,因此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系原告提交的购砖发票,但并未注明收货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交付红砖而另购砖的价格,因此对于证据7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0客观真实,且系相关政府部门颁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双峰××××和合机砖厂于2008年5月28日成立,2009年12月5日,砖厂股东赵清华、王存良将双峰××××和合机砖厂转让给王丰年、被告李娟,2010年6月22日,双峰××××和合机砖厂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娟。2012年1月13日,原告王峥嵘向双峰××××和合机砖厂预付购砖款26000元,双峰××××和合机砖厂向原告王峥嵘开具了专用外卡(购砖卡)5张,红砖100000块(每张20000块,0.26元/块砖)。2012年10月,双峰××××和合机砖厂倒闭,导致应发货给原告王峥嵘的100000块砖无法实现,双峰××××和合机砖厂的投资人李娟对应返还原告王峥嵘货款26000元没有异议,并偿还了原告王峥嵘购砖款5000元,尚结欠原告王峥嵘砖款21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王峥嵘以双峰××××和合机砖厂、李娟、王雄、王存良、邓秋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峥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1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湘1321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峥嵘的起诉。2016年3月1日原告王峥嵘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雄、李娟系夫妻,并于2009年1月19日独立成户,被告王存良、邓秋香系夫妻,被告王存良、王雄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存良、邓秋香、王雄、李娟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王峥嵘购砖款21000元;2、是否应当支付利息10395元、违约金29620元(包括购砖款差价9000元,违约后造成原告在花门法庭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用的律师费和起诉费、上诉费2620元,误工费18000元)。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峥嵘向双峰××××和合机砖厂购砖,预付购砖款26000元,双峰××××和合机砖厂出具了专用外卡(购砖卡)5张,数量100000块红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双峰××××和合机砖厂于2012年10月倒闭,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交付红砖给原告的义务,显属违约,双峰××××和合机砖厂应承担返还购砖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峰××××和合机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娟系双峰××××和合机砖厂的登记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被告李娟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被告李娟已返还原告王峥嵘砖款5000元,还应返还原告购砖款21000元。被告李娟、王雄系夫妻,对被告李娟应承担的企业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王峥嵘要求被告李娟、王雄返还购砖款21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峥嵘要求被告王存良、邓秋香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存良、邓秋香不是双峰××××和合机砖厂的投资人,且被告王雄、李娟已于2012年1月13日原告购砖前已独立成户,被告王存良、邓秋香与被告王雄、李娟不是同一家庭成员,对于原告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原告王峥嵘要求按月息一分自2012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王峥嵘与双峰××××和合机砖厂未约定红砖交付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自双峰××××和合机砖厂倒闭的2012年10月起,事实上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现原告王峥嵘已预交购砖款21000元,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双峰××××和合机砖厂应自2012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砖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罚息的标准系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即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1000元×6%×(1+40%)×44个月/12=6468元,此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双峰××××和合机砖厂的投资人被告李娟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王峥嵘要求被告李娟支付在花门法庭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用的律师费和起诉费、上诉费2620元,误工费18000元等,因以上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峥嵘要求被告李娟支付购砖差价9000元,因原告王峥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双峰××××和合机砖厂未交付红砖而实际购砖的价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娟、王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峥嵘购砖款21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646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峥嵘要求被告王存良、邓秋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峥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雄、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海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