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402号原告曾某某,女,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磊,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榜,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立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生育俩个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自2015年5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因原告不具有抚养两个女儿的条件,故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并由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2、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其嫁妆已使用消耗完毕,已不存在;3、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并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现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自2015年5月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和证明1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其有住房及固定工作收入,有较好的条件抚养子女;原告对此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虚假。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在被告家中的有:台式电脑1台、电动三轮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34寸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被子4条、沙发1套;被告对此认为电脑1台因夫妻生气砸毁已经不存在,电动三轮车1辆系以旧换新为两轮电动车,且已有原告骑回娘家,两轮摩托车已经报废,其余冰箱、沙发、被子均已不存在。
原告又陈述在与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出租车1辆、“比亚迪”轿车1辆、价值15万元的建筑工程使用的“塔吊”1部及由被告持有的现金存款(数额不详),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对此认为出租车1辆已经报废,比亚迪轿车1辆已经转让,塔吊1部并非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辩解,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被告提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45000元,分别为:欠王树飞20000元,欠代金磊10000元,欠黄德全15000元,要求依法分割清偿;原告对此表示上述债务均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以双方各自抚养1个子女,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较妥。关于原告要求返回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女儿,长女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次女由原告曾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待两个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进行子女交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敏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