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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第466号

许阳柳、欧阳金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许阳柳,欧阳金明,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袁和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阳柳,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金明,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民营企业业主,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339723-7。法定代表人欧阳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袁和根,男,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上诉人许阳柳为与被上诉人欧阳金明、原审被告江西奉兴化工有限公司、袁和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审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许阳柳以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许阳柳撤回上诉的申请,未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许阳柳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由许阳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文阁

审判员  周传华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卢建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