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415号原告王红彦,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8098-3。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政府综合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郜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柴鸿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红彦与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升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彦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田、郭辉,被告金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鸿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彦诉称,原告王红彦与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预定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的展览路30号一套面积为97.04㎡的商品房,楼号为3号楼2单元14层2号,单价为4000元/㎡(包含煤气、暖气双气入户费)。该协议签订3日内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定金200000元,在出卖人开盘售楼之日起(即出卖人拿到预售许可证时)一周内买受人支付剩余款项。并且“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具有同等合同的法律效力,买受人按约缴纳定金后,出卖人不得私自将协���约定的商品房售给他人,且商品房的单价及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被告200000元定金,目前,被告开发的楼房已经有部分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当时签订“协议”时,根据规划图纸挑选的3号楼(南邻展览路),被告目前将楼号变更为l号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l号楼2单元14层2号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以市场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原告按照6900元/㎡的价格交付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要件,应当视为正式合同,并且“协议”也约定了该协议具有同等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预定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预定商品房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交付1号楼2单元14层2号房屋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红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0日预定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2、2009年12月15日展览路三十号院挑选新房号。证明原告挑选的房屋号,原3号楼位置构建的是1号楼。3、2009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4、户型图2份包括原3号楼预售图纸及盖好后1号楼交房图纸,产权调换户型图。5、邯郸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公示。证明预售许可证时间。6、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7、录音光盘。
被告金升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商��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仅仅交付了200000元的购房定金,合同约定,购房款应在答辩人拿到售房预售许可证的当日(即开盘日)一周内向答辩人交纳。但是,答辩人拿到预售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当日开盘售楼,但被答辩人末在一周内向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后经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仍拒不交纳购房款。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在先,所付200000元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可以不予退还。
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交款期内拒付购房款后,并没有按照“定金罚则”扣除被答辩人所交定金200000元,而是对其超交款期后仍要房的,要求按照2012年物价部门核定的展新1号院商品房售价67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让其购买,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始终于以拒绝。
三、被答辩人如要解除购房合同,答辩人可以退其购房定金200000元。被答辩人如需继续购房,答辩人仍愿意按照6780元的价格将房屋售卖给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属于违约在先,无资格再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购房合同。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退其购房定金或按67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售卖房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邯郸市物价局2012年12月12日的价格备案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升公司对原告王红彦提交的录音光盘有异议,录音中原告对6900元每平方米是非常惊讶的,证明原告之前并没有接到被告通知,庭后提交录音光盘。当时去信访中心,信访中心应该有记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王红彦对被告金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而商品房买卖是由市场决定的,不是行政管控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在双方签���协议之后直至今年7月才电话通知原告选房,原告过去之后才告知原告每平方米6900元,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交付剩余房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预定商品房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3号楼2单元14层2号住宅楼房一套,房产证建筑面积为97.04㎡,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000元/㎡;该协议签订3日内,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定金20000元,在出卖人开盘售楼之日起(即出卖人拿到预售许可证时)一周内买受人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签订正式售房合同”。原告于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挑选了新房号,房屋号为3号楼2单元14层2号。以上协议中约定的楼房所在小区名称为嘉旺苑,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更改设计,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在被告建设的楼房中没有显示。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称通知原告收房但遭原告拒绝,原告称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直至今年7月才电话通知原告选房,原告过去之后才告知原告每平方米6900元,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交付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预定商品房买卖协议》,其性质及相关协议条款均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述协议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现原告根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交付《预定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2单元14层2号(建筑面积97.04㎡)房屋一套,本院应予支持。因协议中约定的3号楼,在被告建设的楼房中并未显示,被告应按《预定商品房买���协议》的约定交付给原告楼房一套,即在该小区楼房中安置同一层次、同一面积的一套楼房。原告应按《预定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房款。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6780元的价格交付购房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红彦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嘉旺苑14层建筑面积为97.04㎡的房屋一套。
二、原告王红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8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被告邯郸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代
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
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