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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683号

吴栋才与李景凤、李秀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吴栋才,李景凤,李秀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02民初683号原告吴栋才,男,1933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被告李景凤,男,1943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被告李秀飞,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军,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栋才诉被告李景凤、李秀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栋才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栋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栋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栋才承担。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