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02民初683号原告吴栋才,男,1933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被告李景凤,男,1943年8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被告李秀飞,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泽军,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栋才诉被告李景凤、李秀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栋才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栋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栋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栋才承担。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