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民初1342号

原告青海小松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海小松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1342号

原告:青海小松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小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增德,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李元,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青海小松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挖掘机,被告按协议分期偿还购机款、担保费、设备交接费及利息共计424545元,若未能按期还款,则每日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付款383868元,尚欠40677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20194.4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40677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79500元,机号为DJB06596的KOMATSU牌挖掘机一台,原告有偿为被告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费9210元,被告应于2012年4月16日一次性支付首付款75386元(该款包含服务费9210元、整机交接费187元),剩余款项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15日止,分35期,每期于每月15日前支付融资租赁费10039元,共计支付351365元后,货款付清,遇国家调整利率时,付款明细未执行完的付款作适当调整,如被告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家利率下调,随之2012年8月的融资租赁费下调为10005元,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15日融资租赁费每期下调为9965元,以此计算被告应支付货款总价(融资租赁费)为42454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支付390021.72元,尚有部分欠款至今未付,遂产生本次纠纷。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融资租赁费)。被告支付390021.72元,履行期间有逾期未足额支付行为,产生逾期利息6153.72元,从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后,实际支付货款(融资租赁费)383868元,还应支付424545元-383868元=4067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7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主张过分高于损害事实,本院酌定为40677元×30%≈12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小松矿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融资租赁费)40677元,违约金12203元;本案诉讼费1318元,本院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李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