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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192号

王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于,汉族,群众,个体,大专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晓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张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及其辩护人闫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兵于2015年4月16日16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津N×××××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津公路天津市武清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官屯村村口处,撞击到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苏某,致被害人苏某受伤。被告人王兵后又将路灯杆撞倒。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3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王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兵后被抓获。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兵赔偿被害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9000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苏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王兵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及其辩护人闫晓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兵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兵属于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王兵所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毛兴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 健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