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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583号

黄学龙与张清彬、张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学龙,张清彬,张苏美,廖信兵,叶青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583号原告黄学龙,男,1974年9月生。委托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彬,男,1977年6月生。被告张苏美,女,1981年12月生。被告廖信兵,男,1969年10月生。被告叶青梅,女,1975年3月生。

原告黄学龙诉被告张清彬、张苏美、廖信兵、叶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梁、被告廖信兵、被告叶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彬、张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龙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清彬、张苏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廖信兵、叶青梅担保,立有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信兵、叶青梅辩称,担保属实,答辩人自愿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不愿意支付,要求原告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清彬、张苏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张清彬、张苏美因制衣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学龙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9月10日,逾期则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存入被告张清彬、张苏美指定的被告叶青梅账户内,同日由被告叶青梅将1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张清彬,并由被告张清彬向被告叶青梅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彬、张苏美向原告黄学龙借款100000元,有借条、收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清彬、张苏美偿还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清彬、张苏美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逾期利息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信兵、叶青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信兵、叶青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彬、张苏美追偿。被告张清彬、张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彬、张苏美欠原告黄学龙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张清彬、张苏美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三、被告廖信兵、叶青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信兵、叶青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彬、张苏美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清彬、张苏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廖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