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303号
原告:秦力,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县乐昌镇东北街村福民巷。身份证号:142621197802210018
被告:段德通,男,汉族,1990年1月8日出生,曲沃县武装部职工。身份证号:141022199001080016原告秦力诉被告段德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德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力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段德通因生意周转由乔乐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用期六个月,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1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德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段德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段德通由乔乐担保,向原告秦力借款30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秦力现金三万元整(3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段德通,担保人乔乐,2015年1月10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9日。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了对被告乔乐的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德通向原告秦力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段德通归还借款以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息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德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段德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力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段德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小梅
审 判 员 巨燕亭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