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农民。2000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农民。2011年8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12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王山”),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蒋某、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
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得知彭某等人到其家中索要债务并将其母亲带走后,便伙同被告人蒋某、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俞某驾车追赶。期间,被告人汪某甲、蒋某驾车在本市大洋镇高垣村公路将对方由郭某驾驶的的浙A×××××号车辆截停,但被告人汪某甲下车后被对方人员杨某乙、邱某等人殴打,被告人蒋某所驾车辆被对方毁坏。被告人陈某、汪某乙、俞某、杨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得知情况后,心存报复并再次驾车追赶郭某所驾车辆。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追赶至本市梅城镇滨江村官路边公路上将郭某所驾车辆率先逼停,被告人陈某、汪某甲、蒋某、汪某乙、俞某下车后使用木棍、石块等工具打砸郭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对方车辆损毁。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280元。被告人陈某、蒋某、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俞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六被告人均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蒋某、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短信照片打印件、收条、谅解书、申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马某、杨某乙、张某、邱某、彭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汪某甲、蒋某、汪某乙、俞某、杨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汪某甲、蒋某、汪某乙、俞某、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六被告人已取得谅解,对六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俞某、杨某甲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五、被告人俞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文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