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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322号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一元”,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2016年2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潘某(另案处理)为购买赃车,经杨某(已判刑)电话联系黄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意黄某盗窃摩托车向其购买。同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助力车(发动机号:FC051198)搭载黄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良化里79号117门前,采用强行掰开车头锁、接驳电源线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车牌号为粤J×××××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杨某、潘某、黄某相约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外海大桥下交易,被告人曾某、黄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蓬江价认(2015)3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黄某、杨某、潘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白色女装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为FC051198),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恩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桂花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