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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1280号

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辛保全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辛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280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18号香槟美景小区西门二楼。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辛保全,男,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蒙物业公司)与被告辛保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及被告辛保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保全是2008年7月7日入住香槟美景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原告为其提供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7月6日开始到2016年1月6日共欠物业费6430元,违约金221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4年6个月共计6430元,违约金2214元,合计8644元。

被告辛保全辩称,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因为我家房屋墙面漏水、楼道里的灯从来不亮,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认可,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知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2008年本案被告辛保全与欧蒙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拟证明双方约定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3.承诺书。证明被告知悉上述公约内容并承诺遵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辛保全向法庭提供了一组照片和说明,拟证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保全2008年7月7日与欧蒙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承诺书》,该协议具体约定了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及标准,包括对房屋公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0.8元/平方米·月。在公约中约定,业主违反本公约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和专项维修基金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于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半年、年交纳的方式未予约定。另查明,被告辛保全房屋建筑面积为142.6平方米,从2011年7月6日起到2016年1月6日,共欠物业服务费6160.32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业主辛保全与欧蒙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

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好,虽提供了相关照片为证,但该类情形显然属于人为破坏造成,不能构成被告不予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物业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中约定了违约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物业费的给付方式未做约定,本院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即按年度支付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即按照每年度应交物业费乘以逾期天数乘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天数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收取物业费之日,计算为1049.3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欧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160.32元,违约金1049.31元,合计7209.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辛保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任子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